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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某工程项目,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B公司已实际用工程项目,但B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A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B公司抗辩称A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笔者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问题作简要介绍:  1、性质: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优先受偿权未能实现的,不影响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  2、范围:  (1)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装饰装修合同,但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而言,只有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合同关系时,才能行使优先权。  (2)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包括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人工、材料等费用,实际中一般是工程的结算造价,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等。  (3)优先权范围是否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优先权范围应当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3、行使期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果工程未竣工的,是否可行使优先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浏览次数:81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要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在要签订协议的时候有突发状况无法亲自在协议上签字,而是叫其儿子、女儿、配偶、父母等极其亲密的家属来代替其签字,签字完成后,本人又后悔了,不承认该份协议的效力。那么,该种情况下,这份协议是否有效力呢?本人家属代其签署的协议是否对本人有法律约束力呢?这是本人要探讨的问题。  【案情】A为某公司员工。某公司发现A存在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纪律,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前来办理离职手续。A在已经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称身体抱恙在医院治病,让其儿子小A办理一切离职手续,某公司同意了。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小A代替其父亲与用人单位签署了互不追责协议,协议中约定事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不得提起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事后,A反悔了,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该份协议A并没有授权儿子代为签订,遂提起了仲裁、诉讼。  【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庭及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有盗窃行为,故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雇A。对于上述免责协议的效力,劳动仲裁庭与一审法院认为儿子无权代理父亲签订该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在免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推翻了之前的裁判结果,认为虽然A并没有明确授权其儿子签订该协议,但是用人单位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小A是有权代理其父亲签订该协议的,因此,该代理行为成立,免责协议有效,用人单位无需向A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  【评析】儿子代父亲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父亲明确授权其儿子代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父亲是被代理人,儿子是代理人,该种情况符合《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对父亲也即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受该协议约束。对于父亲明确没有授权其儿子代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6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儿子代替父亲签署协议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只有经过父亲追认才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两种情况都可以明确界辨代理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无效力,但现实上,很多情况都是...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浏览次数:56
【案情】2012年5月初,被告李某在东莞长安开厂,因缺少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王某介绍,向原告蔡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名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经多次催付无果,遂将李某与王某一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借款的情况和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也多次帮蔡某找被告李某催讨借款,但均未找到人。现被告王某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自己也不明白蔡某为何不先告李某,以及为何作为保证人却要像债务人一样偿还全部欠款。  【审理】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蔡某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虽没有约定,但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在日常生活及经济交往活动中,通过朋友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是常见之事。贷款人往往会要求中间人作为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介绍借款的中间人出于朋友情面,可能会毫不犹豫地签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的身份,但却从未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会出现本案中的“自己也不明白蔡某为何不先告李某,以及为何作为保证人却要像债务人一样偿还全部欠款”情形。好心帮了朋友,最终却连累上自己。在借款活动中,一旦作为保证人签名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所以应该慎重考虑是否作为保证人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注意区分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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