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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资料:  女工的劳动权益问题,除了超时加班、雇主拖欠或克扣工资外,剥夺“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等也很常见。省妇联在调查中发现:“三来一补”和民营企业中,只有45%的女工享受98天的法定产假,18%的女工在产期一分钱也拿不到,即使是白领职业女性也在所难免。女工的劳动权益保障与发展水平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保护女工劳动权益刻不容缓。本所案例:  2010年1月1日,陈某入职用人单位处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一职,月薪4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陈某经用人单位同意依法休产假、哺乳假,用人单位却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假期待遇。2011年8月,陈某休假后返回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2011年9月,用人单位违法将陈某调岗并延长陈某的劳动时间,安排陈某夜间加班且不支付相关加班待遇,陈某无奈之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争议焦点:  一、陈某因用人单位未发放产假工资、哺乳期工资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用人单位的案涉行为陈某可以获得哪些补偿。案件审理结果:一、关于陈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事宜,用人单位主张陈某是因家庭原因需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以及手***短信予以证明。但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手***短信均属电子证据,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用人单位单凭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手***短信主张陈某主动辞职,证据效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用人单位存在至今未向陈某支付产假工资的事实,陈某主张其属于被迫辞职,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陈某的产假工资问题,根据陈某与用人单位确认的产假日期,依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陈某工资福利待遇向陈某支付产假工资,即产假期间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关于陈某的哺乳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本案陈某未申请哺乳期工资,也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故对于哺乳期工资...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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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某工程项目,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B公司已实际用工程项目,但B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A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B公司抗辩称A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笔者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问题作简要介绍:  1、性质: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优先受偿权未能实现的,不影响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  2、范围:  (1)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装饰装修合同,但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而言,只有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合同关系时,才能行使优先权。  (2)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包括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人工、材料等费用,实际中一般是工程的结算造价,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等。  (3)优先权范围是否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优先权范围应当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3、行使期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果工程未竣工的,是否可行使优先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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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要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在要签订协议的时候有突发状况无法亲自在协议上签字,而是叫其儿子、女儿、配偶、父母等极其亲密的家属来代替其签字,签字完成后,本人又后悔了,不承认该份协议的效力。那么,该种情况下,这份协议是否有效力呢?本人家属代其签署的协议是否对本人有法律约束力呢?这是本人要探讨的问题。  【案情】A为某公司员工。某公司发现A存在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纪律,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前来办理离职手续。A在已经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称身体抱恙在医院治病,让其儿子小A办理一切离职手续,某公司同意了。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小A代替其父亲与用人单位签署了互不追责协议,协议中约定事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不得提起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事后,A反悔了,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该份协议A并没有授权儿子代为签订,遂提起了仲裁、诉讼。  【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庭及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有盗窃行为,故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雇A。对于上述免责协议的效力,劳动仲裁庭与一审法院认为儿子无权代理父亲签订该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在免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推翻了之前的裁判结果,认为虽然A并没有明确授权其儿子签订该协议,但是用人单位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小A是有权代理其父亲签订该协议的,因此,该代理行为成立,免责协议有效,用人单位无需向A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  【评析】儿子代父亲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父亲明确授权其儿子代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父亲是被代理人,儿子是代理人,该种情况符合《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对父亲也即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受该协议约束。对于父亲明确没有授权其儿子代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6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儿子代替父亲签署协议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只有经过父亲追认才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两种情况都可以明确界辨代理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无效力,但现实上,很多情况都是...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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