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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5月初,被告李某在东莞长安开厂,因缺少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王某介绍,向原告蔡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名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经多次催付无果,遂将李某与王某一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借款的情况和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也多次帮蔡某找被告李某催讨借款,但均未找到人。现被告王某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自己也不明白蔡某为何不先告李某,以及为何作为保证人却要像债务人一样偿还全部欠款。  【审理】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蔡某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虽没有约定,但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在日常生活及经济交往活动中,通过朋友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是常见之事。贷款人往往会要求中间人作为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介绍借款的中间人出于朋友情面,可能会毫不犹豫地签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的身份,但却从未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会出现本案中的“自己也不明白蔡某为何不先告李某,以及为何作为保证人却要像债务人一样偿还全部欠款”情形。好心帮了朋友,最终却连累上自己。在借款活动中,一旦作为保证人签名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所以应该慎重考虑是否作为保证人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注意区分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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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和B在同一公司工作,A系B上司,后双方发展为情侣关系。2009年4月,A和B为结婚共同购买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某小区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按照各50%的份额对该房屋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期间,A和B以共同名义办理了房屋的购房签约、合同备案、登记及按揭贷款手续,以A的名义支付了定金,以A和B的共同名义支付了房屋的首期款及税费,相关收据由A持有。房屋购买后,A和B并未马上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2009年5月的一天,A和B分手,B一气之下回到湖南老家,分手之时,双方并未对共有房屋进行处理。2012年3月30日,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购房相关费用系其支付,并声称其于2009年11月9日,委托福建省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其支付了装修费150000元,并就此提供了装修报价单、装修费收据为证。现要求B向其支付其已垫付的上述购房费用及装修费用的一半数额。  B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在与B进行案情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到A所称的上述购房费用实际上都是A与B共同出资,因双方当时是情侣关系且购房是为了结婚,故对细节问题都不太在意,有些收据写了两个人的名字,有些只写了A一个人的名字。至于房屋的装修,B是完全不知情。在详细了解情况以及就本案证据材料作了细致分析的基础上,代理律师明确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就明确载有A和B名字的购房首期款及税费票据而言,该票据无论谁持有都应该认定为A和B共同出资;二、没有载明B名字的收据也应当认定有B的出资,只要查明A和B的情侣关系以及为结婚而购房的经过即可证明;三、对于A所称的装修费则完全与B无关,B不应对此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A所自称的房屋装修即使真实,也属于房屋重大修缮,该装修在未取得B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装修费用依法与B无关,B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更何况,A并未提供其与装修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以及正式发票,装修是否属实不能证明,A除此之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装修事实。案件经过一审败诉、二审改判的曲折诉讼程序后, B代理律师的部分诉讼代理意见最终获得法院采纳。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驳回A要求B支付装修费用的请求,并作出B...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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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某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方向委托人购买华侨新村旭日轩26号商住别墅一套,总房价为4500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业主办理了银行按揭借款支付房款,开发商也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交付了房屋。2010年底,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向房管部门递交相关资料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笔者作为开发商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不是开发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是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笔者主张业主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以下理由:  (1)、根据期间长短,诉讼时效分为两大类:一是普通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特殊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严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本案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因此在法律上没有特殊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之规定。  (2)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应是同一的,即合同法律关系对应违约法律后果,物权法律关系对应侵权法律后果。在商品房销售的当事法律关系中,既有物权法律关系也有合同法律关系,办理房产登记既是合同中从给付义务,也是物权中的不妨害义务,所以逾期办证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但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责任肯定是违约责任,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权证办理的时间届满,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给付之诉应当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需在两年内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  (3)根据《合同法》122条规定,当事人在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请求是支付违约金的且基础事实是逾期办证,因此本案为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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