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和B在同一公司工作,A系B上司,后双方发展为情侣关系。2009年4月,A和B为结婚共同购买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某小区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按照各50%的份额对该房屋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期间,A和B以共同名义办理了房屋的购房签约、合同备案、登记及按揭贷款手续,以A的名义支付了定金,以A和B的共同名义支付了房屋的首期款及税费,相关收据由A持有。房屋购买后,A和B并未马上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2009年5月的一天,A和B分手,B一气之下回到湖南老家,分手之时,双方并未对共有房屋进行处理。2012年3月30日,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购房相关费用系其支付,并声称其于2009年11月9日,委托福建省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其支付了装修费150000元,并就此提供了装修报价单、装修费收据为证。现要求B向其支付其已垫付的上述购房费用及装修费用的一半数额。 B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在与B进行案情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到A所称的上述购房费用实际上都是A与B共同出资,因双方当时是情侣关系且购房是为了结婚,故对细节问题都不太在意,有些收据写了两个人的名字,有些只写了A一个人的名字。至于房屋的装修,B是完全不知情。在详细了解情况以及就本案证据材料作了细致分析的基础上,代理律师明确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就明确载有A和B名字的购房首期款及税费票据而言,该票据无论谁持有都应该认定为A和B共同出资;二、没有载明B名字的收据也应当认定有B的出资,只要查明A和B的情侣关系以及为结婚而购房的经过即可证明;三、对于A所称的装修费则完全与B无关,B不应对此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A所自称的房屋装修即使真实,也属于房屋重大修缮,该装修在未取得B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装修费用依法与B无关,B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更何况,A并未提供其与装修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以及正式发票,装修是否属实不能证明,A除此之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装修事实。案件经过一审败诉、二审改判的曲折诉讼程序后, B代理律师的部分诉讼代理意见最终获得法院采纳。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驳回A要求B支付装修费用的请求,并作出B只需支付收据中未有载明B名字的定金款项一半的数额,对于载明有B名字的首期款及税费的收据金额则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启示】 1、在非夫妻关系的共同购房中,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除非另有约定,尽量在收款收据等交易文件中载上双方的名称。 2、在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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