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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权

日期: 201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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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某工程项目,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B公司已实际用工程项目,但B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A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B公司抗辩称A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笔者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问题作简要介绍:
  1、性质: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优先受偿权未能实现的,不影响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
  2、范围:
  (1)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装饰装修合同,但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而言,只有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有合同关系时,才能行使优先权。
  (2)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包括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人工、材料等费用,实际中一般是工程的结算造价,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等。
  (3)优先权范围是否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优先权范围应当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3、行使期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果工程未竣工的,是否可行使优先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规定。梁慧星教授认为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才成立优先权,竣工之前不存在优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发生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起算点。笔者认为,从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采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4、行使方式: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工程折价抵偿,或者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不通过诉讼直接申请法院拍卖,从而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但笔者认为,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施行,未经审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难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的。
  5、限制:建设工程为医院、学校、港口、机场等影响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的,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商品房中,承包人不能以优先受偿权对抗已经支付了50%以上购房款的消费者或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的。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已结算,B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工程项目,应支付结算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A公司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才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当事人亦可约定放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只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作粗浅的理解和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问题多而庞杂,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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