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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16日,某联合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2、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某联合社在庭审中增加要求某公司多支付一个月租金诉讼请求,且表示若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将请求的租金变更为占有用费。某公司亦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某联合社返还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押金、租金及利息。  法院经查明:某联合社(合同甲方)与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某联合社将其所有的面积11311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某公司,用于经营加油站。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41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加油站内的一切固定设施均归某联合社所有。某联合社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土地提供给某公司;某公司的基建期为4个月,即计租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41年3月31日。经营加油站所需的证照及手续、费用等均由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时,某公司须交合同押金180000元。土地月租金为90488元,每五年递增10%;每月租金在每月5日前支付;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的,逾期两个月内,按每期缴纳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付,某联合社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某公司索赔实际损失。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支付了押金180000元、租金904880元合计1084880元给某联合社,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都有向某联合社支付租金。某公司一直没有用案涉土地,其称由于用地手续不全,某联合社一直未交付土地给某公司使用。2012年11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上加注确认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履行此合同。某公司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请求返还已付的押金、租金及利息。  某联合社陈述该土地至今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县政府批复反映可以用于经营加油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案涉土地在出租给某公司之前处于空置状态,没有使用;出租后至今仍是空地,地上没有建筑物。  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至今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土地用途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用于加油站建设,但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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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经济联合社于7月9日向社会发出公告,将于7月20日就合作开发某地块进行公开招标,有意参与招标的需交纳保证金伍仟万元。因时间紧迫,原告某公司为了筹集投标保证金而向多人借款,筹得伍仟万元于7月9日支付给了被告。但是在招标公告确定的时间即7月20日下午3时,被告未作出任何理由说明即单方取消原定的招标活动。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明确答复的情况下,经多次催讨,被告于7月25日退回了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招标公告系要约行为,原告交纳保证金系承诺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标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履行招标合同义务,单方取消公开招标行为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因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82万元,应全部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要求社区法律顾问律师介入,提供法律意见,代为参与诉讼和调解。顾问律师首先询问了被告取消招标的原因,虽然确实有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存在,但毕竟是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因此被告负责人也表示愿意对原告做出适当补偿;但是,面对原告提出的高额索赔要求,被告表示很无奈,而且感觉对方有敲诈的成份,如果不能友好协商的话,就要求律师严格在法律的层面上进行处理,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影响了。  顾问律师详细审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其所谓的借款利息损失不一定站得住脚,但其提供的律师索赔函中措词强烈,甚至提到被告有恶意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涉嫌诈骗原告的保证金。顾问律师感觉到,如果不能妥善处理本案,不仅不利于社区与周边企业的关系,还可能影响社区的对外形象、诚信度等,无形中会给社区今后类似的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二、法律分析  被告负责人对于招投标的基本法律关系有自己的认识,他们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的招标公告是要约、原告交纳保证金是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之后招标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取消公开招标是违反招标合同的行为——原告的以上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招标公告只是一个要约邀请,交纳保证金进行投标才是要约,只有招标人确定谁中标才能算是承诺,承诺之后才能成立合同。基于以上认识,被告方面提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被告不打算给予任何赔偿。  顾问律师对于被告方这种较强的法律意识给予了赞扬,但同时指出,无论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一方面发出招标公告,一方面又自行取消招标,这不仅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同时也的确...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浏览次数:101
背景资料:  女工的劳动权益问题,除了超时加班、雇主拖欠或克扣工资外,剥夺“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等也很常见。省妇联在调查中发现:“三来一补”和民营企业中,只有45%的女工享受98天的法定产假,18%的女工在产期一分钱也拿不到,即使是白领职业女性也在所难免。女工的劳动权益保障与发展水平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保护女工劳动权益刻不容缓。本所案例:  2010年1月1日,陈某入职用人单位处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一职,月薪4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陈某经用人单位同意依法休产假、哺乳假,用人单位却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假期待遇。2011年8月,陈某休假后返回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2011年9月,用人单位违法将陈某调岗并延长陈某的劳动时间,安排陈某夜间加班且不支付相关加班待遇,陈某无奈之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争议焦点:  一、陈某因用人单位未发放产假工资、哺乳期工资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用人单位的案涉行为陈某可以获得哪些补偿。案件审理结果:一、关于陈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事宜,用人单位主张陈某是因家庭原因需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以及手***短信予以证明。但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手***短信均属电子证据,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用人单位单凭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手***短信主张陈某主动辞职,证据效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用人单位存在至今未向陈某支付产假工资的事实,陈某主张其属于被迫辞职,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陈某的产假工资问题,根据陈某与用人单位确认的产假日期,依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陈某工资福利待遇向陈某支付产假工资,即产假期间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关于陈某的哺乳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本案陈某未申请哺乳期工资,也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故对于哺乳期工资...
发布时间: 2015 - 05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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