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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的法院管辖,除了贯彻“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于是,有人就运用这个原则来人为改变法院管辖。  例如,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深圳地方法院必为一审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一个湖南人,由该湖南人在湖南起诉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这样写道: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这样看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选定的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合同法》只能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本案中,那个受让了债权的湖南人,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他们之间的诉讼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地的规定,而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法院管辖地。  引申开来讲,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在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中,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又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未对该问题做出过解释,应该理解为在立法本意这个层面上来说,是不支持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可指令债务履行地的,那么,在未指令履行地时,就更不能照搬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来确定履行地了。
发布时间: 2017 - 08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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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不少人对于社会上讨论得沸沸扬扬的李XX案的案情都不陌生了,该案案情大概就是李XX等几个男子深夜在酒吧喝酒,离开酒吧时将一醉酒女带去酒店开房,并且实施了多人轮奸的行为。由于笔者非该案办案人员,上述案情描述也只是通过网络、新闻等媒体报导得知,具体事件经过如何,笔者无从得知,本文也仅就上述描述的情节作为论述的基础。        而对于该案,网络上曾经流传着一种虚假的专家意见,就是某专家称“李XX因第一个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轮奸罪”。以上专家意见已经被证实是虚假的,但是,其所表达的观点“第一个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轮奸罪”是否正确,值得思考。(一)《刑法》中并没有轮奸罪的法条及罪名        纵观我国《刑法》从1979年实行、1997年修订,至今共作出了8次修正案,均没有关于“轮奸罪”的法条及罪名。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罪”作出了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2人以上轮奸的••••”。由此可以看出,轮奸罪在法律层面上是不存在的,轮奸只是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并不独立成罪。所以,即实施了轮奸行为,在罪名上也只是强奸罪,轮奸只是作为判刑所考量的情节。因此,观点“第一个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轮奸罪”中,“轮奸罪”根本不存在,从这一方面上看,这观点就是有误的。(二)李XX的行为符合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李XX与其同伙都是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方面,李XX等人都超过了14周岁,符合强奸罪的最低法定年龄。犯罪主观方面,他们都共同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犯罪客观方面,他们共同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客体方面,他们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李XX等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他们彼此之间是共犯,都触犯了强奸罪。        由于没有轮奸罪的存在,李XX等人即真的实施...
发布时间: 2017 - 07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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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7日2时许,A驾驶B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东莞市长安镇银城一路北往南行驶时,因避让不当与C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弃车逃逸,C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判刑入狱。事故发生后,C的家属因未能与A和B公司就死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简析: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因户口性质不同,相应的死亡赔偿标准也不同,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几乎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的三倍。但根据广东省的相关地方性规定,只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也可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C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如果C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疑会对一个尚有两个年幼小孩以及年迈父母需要抚养的家庭造成沉重的打击。后经代理律师了解,C早在2008年左右即与妻子来到东莞长安经商居住,但由于他们既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居住证或购买社保,由此,并有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C在城镇经商居住多年的客观事实。        代理律师分析本案后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可证明C在东莞长安经商居住的客观事实,但可通过其他的间接证据来证明此事实。代理律师展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搜集C及家属日常生活工作居住的相关零碎资料,并整理成册,甚至说服法官亲自到C经商居住的地方实地调查走访。通过前述种种努力,人民法院最后认定C在东莞长安经商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并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判决A和B公司连带赔偿C的家属上百万元的金额。        然而,自事故发生后,B公司即销声匿迹,没有任何人出面处理事件,A又被判刑入监,且A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案涉判决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如果判决结果得不到有效执行,前述一切努力都将成为泡影。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代理律师通过多次走访调查得知,B公司的股东...
发布时间: 2017 - 07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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