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诉讼的法院管辖,除了贯彻“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于是,有人就运用这个原则来人为改变法院管辖。 例如,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深圳地方法院必为一审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一个湖南人,由该湖南人在湖南起诉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这样写道: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这样看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选定的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合同法》只能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本案中,那个受让了债权的湖南人,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他们之间的诉讼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地的规定,而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法院管辖地。 引申开来讲,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在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中,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又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未对该问题做出过解释,应该理解为在立法本意这个层面上来说,是不支持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可指令债务履行地的,那么,在未指令履行地时,就更不能照搬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来确定履行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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